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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之约定解除权
时间: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丰顺商会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合同解除类型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相比,约定解除本身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下,约定解除可以更加确切地满足大多数人的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将简述约定解除的概念及在学理上围绕约定解除权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约定解除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被称为约定解除条款。约定解除权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条款,既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有无优先适用性?

具体案例:

房地产开发商与销售代理商签署《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两项解除条件,一为销售代理商不得转让其销售策划代理权,否则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二为销售代理商服务不到位,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责令销售代理商整改,整改两次后仍未得到房地产开发商认可的,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后因种种原因,房地产开发商以销售代理商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销售代理商则认为,双方已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处于优先地位,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房地产开发商无权解除合同。

案例分析:

对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优先适用性,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为约定解除条件排斥法定解除条件,二为法定解除条件大于约定解除条件。崔建远教授认为,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优先适用问题,应采取折中说,以具体的情况采用不同的适用方式。首先,当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涵盖了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法定解除条件就不再适用。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待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因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条件。再次,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未涵盖领域,法定解除条件自然应该予以适用。综上,房地产开发商与销售代理商约定的解除条件虽未成就,但若销售代理商出现其他违约行为且导致房地产开发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房地产开发商仍可援用法定解除,主张解除合同。

三、约定解除条件能否包含政府行为?

具体案例:

2009年4月3日,出卖人和买受人签署《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0年10月1日办妥商铺的初始登记,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如出现政府行为等出卖人不可预见的行为导致出卖人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因当地政府部门的工作原因,出卖人未能于2010年10月1日前办妥商铺的初始登记,买受人随即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分析:

部分学者认为,商铺未能及时办妥初始登记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的失职,而非出卖人过错,出卖人本身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解除条件不具备,买受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笔者对此不予认同。首先,无论是在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的场合下,合同的解除均不以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或过错行为为前提条件。再次,《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如出现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条款,而非限制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款,故只要出现出卖人于2010年10月1日前未办妥商铺初始登记的情况,买受人即可依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无论是否政府行为所造就的。至于约定合同能否包含政府行为,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政府行为亦可认为系不可抗力的原因之一。既然法律可设计政府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排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因素,直接约定政府行为为约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而无论是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约定解除权的放弃

具体案例:

2009年1月1日,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买受人须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万元购房款,剩余50万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后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购房款后,因个人原因未于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2009年4月1日,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44万元购房款,尚欠6万元房款未支付,出卖人接收44万元购房款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据。后因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买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出卖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对收款的确认,而非对自身解除权的放弃,且买受人已存在违约行为,现房价大幅上涨,若限制出卖人行使解除权,岂不是让违约方享受更大利益,显失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卖人无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若以解除合同为目的,则不应接收买受人补交的44万款项,否则将造成出卖人占用44万元款项而不交付房屋,再行使约定解除权,该行为明显不当。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约定解除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权利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权利的放弃又存在明示与默示两种方式。本案买受人未依约支付房款,且逾期时间超过30日时,出卖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卖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又接收了买受人44万款项的行为有默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可视为出卖人已默示放弃自身的合同解除权。故本案应视为出卖人放弃自身的合同解除权,出卖人无权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解除是当事人摆脱合同不当束缚、恢复合同自由的有效方式,合理地运用约定解除这一制度,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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