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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还是仲裁——合同纠纷两种解决方式之比较
时间: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丰顺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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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石文简历  

      周石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周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2000年开始在广州执业至今。周律师在房地产、合同法律事务及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并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周律师拥有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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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在现代社会,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主持进行的,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严格的规范性等特征。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间进行,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仲裁、诉讼两者作为社会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多种可供其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诉讼与仲裁,两者各具特征,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利弊互补,纠纷主体可以依据自身利益的需要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适用范围

诉讼与仲裁两者虽然同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但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并非每一类民事纠纷均可无差别的选择适用其中任何一种。仲裁作为一种带有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特殊的社会救济方式,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并通过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对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关系的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排除了其适用。由此可见,仲裁的适用范围主要在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领域,而对因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则不能适用。

诉讼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诉讼适用于任何一类民事纠纷,无论是因财产关系还是因人身关系产生。

居间第三者

从两者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看,都是通过居间第三者来进行的,但对第三者的要求和规定却不尽相同。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为专门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此类机构为永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但不论是何种形式,均不是国家机关,而是民间组织,其成员,即仲裁员,是纠纷主体选定或约定的专家,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仲裁员资格的认定也是十分严格的。

而如果要通过诉讼形式解决纠纷,居间第三者只能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既不是纠纷主体自己解决纠纷,也不是其它公民、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来主持解决纠纷。

解决机制

解决机制问题也就是两者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对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的问题。由于仲裁、诉讼两种方式的特征和居间第三者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解决机制上的差异的存在。对于仲裁来说,它具有相对的民间性、相对的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的特征,而且作为第三者的仲裁机构是非国家机关的民间组织,因此,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性,包括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选定、有关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等程序事项,而且在一定情形下,还可选择仲裁所依从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等。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无权以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纠纷,需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但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裁决的做出,并不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必要条件,仲裁机构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凭借国家审判权来确定纠纷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纠纷主体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其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不必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问题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两者是否适用法律、适用何种法律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法律适用在内容上包括程序法的适用和实体法的适用。仲裁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的特征,但与民间调解相比,这两个特征只是相对的,即相对的民间性和相对的意思自治性,由此而决定了仲裁的另一个特征即司法权性。在仲裁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适用纠纷主体选定或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尤其是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包括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而且由于仲裁的民间性,无权实施强制措施,在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事项,必须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进行。

两者相比而言,诉讼具有最为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定。在程序法适用方面,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终结及其它程序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来进行,不得违反其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否定。同时,作为居间第三者的法院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做出裁决,纵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也不是恣意的,只能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或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严重不合理情况下才可行使并不得违背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由此可见,在诉讼中,虽然纠纷主体也有高度的自治性,可以自由处分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但与仲裁相比,它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制约。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指两者对纠纷的解决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仲裁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承认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核心的司法权性,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仲裁结果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对于诉讼,由于作为第三者的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和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其所产生的结果无论是民事判决还是民事裁定,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执行。

救济措施

救济措施指当纠纷解决结果作出之后,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服,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进行补救的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只有无条件的接受,并且没有任何救济措施,除非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才能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除非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发生,否则,裁决是终局性的,没有任何救济措施。

在诉讼中,如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还可以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救济。

管辖原则

在仲裁中,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没有做级别和地域上的限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规定,可以看出在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上,以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共同选定为前提,而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则享有绝对的自主权,也就是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是由纠纷主体通过仲裁协议而授予的。

对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根据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和案件的发生地等情况,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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